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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主任 - 人事室 | 2015-11-03 | 人氣:1111
發文字號:府授人給字第10431293900號
速別:普通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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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件:
主旨:重申為避免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,請查照並依說明四辦理。
說明:
一、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4年10月6日部退三字第1044021031號書函副本辦理。
二、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規定:「……退休、資遣之辦理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以現職人員為限。」第21條第1項規定:「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:一、留職停薪期間。二、停職期間。三、休職期間。四、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,涉嫌內亂罪、外患罪,尚未判刑確定、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,或緩起訴尚未期滿。五、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。」復查公務員懲戒法(以下簡稱懲戒法)第2條規定:「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受懲戒:一、違法。二、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。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:「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,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。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,亦同。」據上,為落實上開規定,銓敘部87年3月2日87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規定亦明釋略以,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,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,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,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,先行檢討是否應依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(免)職,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,如經受理,於依規定程序報送銓敘部之函內應予敘明,以明責任。
三、邇來發生本府某機關函送涉案人員自願退休案,經銓敘部函復再檢討之案例如下:
(一)○員於96年與98年8月因涉嫌向廠商索賄,服務機關於案發當年度即先行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,做成行政懲處(96年8月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、98年8月予以申誡二次之處分)及不予停(免)職及移付懲戒之決議;相關案件於98年12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,服務機關再次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,考量該案件事涉多個單位,依懲戒法第8條涉案人員應全部移送之規定,做成暫不移送之決議,另外有關行政責任部分,已於96年及98年作成行政懲處,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,不再另行追加行政處分。嗣○員於104年8月6日簽核預定於同年12月2日退休,服務機關爰於104年9月重行召開考績委員會,討論○員之究責結論略以:○員未認罪協商且未認檢察官起訴違背職務行為之犯罪事實,基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,受理其退休案。
(二)本案○員所涉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且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調查證據所載,○員及相關被告、證人供述與通聯紀錄之譯文等,均載明○員有向廠商索取回扣等事實,爰為督促重視所屬人員之官箴維護,避免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,○員涉嫌向廠商索賄違失案,仍應就其所涉案情節是否重大,以及是否移付懲戒或停(免)職,進行實質檢討,並慎重考量是否確定不予移付懲戒或停(免)職;如經切實檢討而仍維持原本意見,應即詳為敘明檢討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銓敘部憑辦;如經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退休案,銓敘部將尊重並依相關規定核辦,惟日後服務機關應負全然行政檢討之責。
四、基上,本府各機關學校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,應依其涉案情節,就刑事及行政責任進行實質檢討,並慎重考量是否應予移付懲戒或停(免)職,如經檢討後機關首長仍決定同意受理其退休案,應於報送銓敘部之函內詳為敘明檢討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,銓敘部如尊重並依相關規定核辦,日後服務機關應負全然行政檢討之責。